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发〔202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完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推进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各地职业教育的办学实际,教育部研究制定了《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 育 部
2021 年 1 月 27 日














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为规范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设置工作,完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办学定位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办学方向,坚定职业教育定位、属性和特色,培养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条 治理水平
学校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现代大学制度,内部组织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行业企业深度参与办学。学校领导必须符合国家高等学校领导任职条件要求,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原理和规律,了解学校主要专业领域相关的产业或行业。
第三条 办学规模
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在 8000 人以上。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办学规模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条 专业设置
对接国家和区域主导产业、支柱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设置专业,有 3 个以上专业群,原则上每个专业群含 3—5 个专业,建有专业随产业发展动态调整机制,专业(群)结构总体合理。
第五条 师资队伍
(一)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专任教师总数应满足生师比不高于 18:1 的标准。来自行业企业一线的兼职教师占比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 25%,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授课课时占学校专业课总课时的 20%以上。
(二)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 450 人,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教师数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 50%,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人数一般应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 30%,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330 人。专任专业课教师中,具有三年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近五年累计不低于6 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经历的“双师型”教师比例不低于 50%。
(三)近五年内在职在岗教师(教师团队)获得国家级奖励或荣誉 1 项以上(包括中央组织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导的人才工程、竞赛项目或荣誉标准)。
第六条 人才培养
(一)校企合作共同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课程内容对接职业标准、教学过程对接生产过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实践性教学课时占总课时的 50%以上,顶岗实习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二)与行业企业开展深度合作,有 2 个及以上实质性运行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包括职业教育集团、现代学徒制、产业学院)。拟开展本科教育专业有合作稳定的规模以上企业。
(三)在近两届教学成果奖评选中获得过国家级二等奖以上或省级最高奖奖励。
第七条 科研与社会服务
(一)近五年累计立项厅级及以上科研项目 20 项以上。
(二)服务企业的技术研发和产品升级,解决生产一线技术或工艺实际问题,形成技术技能特色优势,近 5 年横向技术服务与培训年均到账经费 1000 万元以上(文科专业为主的学校 500 万元以上)。
(三)落实学历教育与培训并举的法定职责,近 5 年年均非学历培训人次数不低于全日制在校生数的 2 倍。
第八条 基础设施
(一)土地。校园占地面积应不低于 800 亩,生均占地面积应不低于 60 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学校设置时总建筑面积应不低于 24 万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不低于 30 平方米;生均教学科研行政用房面积,综合、理工、农林、医药和师范类院校应不低于 20 平方米,文科类院校应不低于 15 平方米,体育、艺术类院校应不低于 30 平方米。
(三)仪器设备。生均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综合、理工、农林、医药和师范类院校应不低于 10000 元,文科类院校应不低于 7000 元,体育、艺术类院校应不低于 8000 元。
(四)图书。生均图书不低于 100 册,可包括电子图书。
(五)实训和实习场所。学校必须拥有职业教育办学所必需的产教融合实践平台、教学实训场所和顶岗实习基地,能够支撑各专业的基础技能训练、技术技能实训和顶岗实习需要。综合、理工、农林类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校内理实一体化教学场所、生产(经营)性实训基地和校外相对稳定的顶岗实习基地;师范类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药类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直属附属医院和适用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九条 办学经费
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服务国家战略和特殊类别的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